成功案例
SUCCESS CASE
“KINGSWAY”商标复审成功

一、基本案情

17134734号“KINGSW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6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上。2016113日,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71017日,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NGSWAY”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第3762027号“金威啤酒 kingway 及图”中的外文部分“kingway”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是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71120日,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申请人与异议人不在同一地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仍在延续;“kingway”商标并不为异议人所独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番茄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对异议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审查原则,异议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但是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番茄酱等商品与异议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异议人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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